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清 上訴人即被告 范錦增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義信 法定代理人 黃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因上訴人均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故計算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據此,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0年6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
110年6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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