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倍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倍隆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二段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方向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時未及注意告訴人 王貞慧 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掌擦傷、下背、尾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貞慧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內容,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4條之犯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