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至第八行「食用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其中四條肉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簡銘宏所竊得之快車黑胡椒豬肉乾一包,雖僅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尤麗施 其中六條豬肉乾,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竊盜犯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一情,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款項,既已超過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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