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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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周峻銘 (原名: 周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按年息20%計付,如未依約還款,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萬1元以上者,需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至93年10月25日止,累計欠款11萬8804元(內含本金9萬8531元、利息1萬3630元及其他費用664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萬8531元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
㈡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
11月21日至97年11月21日,利息按年息9.8%計算,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3月26日,尚欠40萬739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明細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信用卡款項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撥款傳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