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提存,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5397號提存書,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為擔保,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9號、106年度存字第5397號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面額共計2,1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到期日止,共孳生利息2萬7,82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民國107年8月3日一汐科字第000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2,142萬7,82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142萬7,820元相當。 爰准 聲請人以2,142萬7,82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