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溫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訂明於借據內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及700,000元後,於101年7月12日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尚欠32,200元、243,6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2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五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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