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在場之告訴人 劉孟南 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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