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淵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淵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 黃銘憲 ,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番刀(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