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男被告吳平祥被告葉一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吳平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葉一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男、吳平祥、葉一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其中20元係於被告葉一郎身上扣得、60元係於被告張正男身上扣得,另200元係吳平祥身上所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係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