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正明於民國99年7月26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水岸快炒店」102包廂內與該店負責人 劉家孟 一同飲酒,迄於翌(27)日凌晨1時許,因106包廂內客人 黃首霈 疑似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在包廂內及包廂外走道大吵大鬧,劉家孟遂前往處理,鍾正明見狀亦準備買單離去,甫打開包廂大門時,即遭黃首霈以裝冰塊用桶子之蓋子丟中其手,鍾正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黃首霈互相拉扯及扭打,致黃首霈受有一眼熊貓眼、右眼角流血之傷害,黃首霈旋跑出店外,黃首霈之同行友人 張炳堂王順 助、 陳榮峻 亦隨後追出,惟遍尋不著黃首霈行蹤。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水岸快炒店」對面之「山水私塾」社區警衛 張文生 巡邏時,聽見社區後方有男子喊叫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聲音來源找尋,遂在廢棄之竹東鎮榮華火車站往東方向約100公尺處鐵路之小水溝內,發現黃首霈疑似從水資源路陸橋墜落草叢而躺臥水溝內,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首霈之妻 吳若綺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家孟、張炳堂、 王順助 、陳榮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文生、 黃春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新竹縣政府鑑識課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12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543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761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首霈在竹東榮民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圖、警員 林宜惠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2份、被害人死亡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五)被告鍾正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首霈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起因係對方先打伊,伊才打回去的,伊只有用手往被害人之肩膀推開,被害人有往旁邊閃,後來被害人有抓伊,2人遂一起跌倒在地,伊未打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互毆云云。經查:
1、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鍾正明係與「水岸快炒店」負責人劉家孟在該店102包廂飲酒,被害人黃首霈則與友人張炳堂、王順助、陳榮峻在該店106包廂飲酒,期間被害人疑似酒後情緒失控,先於包廂內摔杯子、翻桌子,並毆打出面制止之陳榮峻臉部一拳,陳榮峻之手臂亦遭被害人摔碎之杯子劃傷,當時被害人臉部沒有血、傷之跡象;嗣被害人又衝出包廂外,在走道上先出手毆打劉家孟臉部一拳,復持冰桶蓋朝甫走出102包廂外之被告丟擲,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此際張炳堂、王順助、陳榮峻亦在場欲拉開被害人,現場一片混亂,張炳堂腳部更於混亂中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3-1至15、52-2至53頁),並經證人張炳堂、王順助、陳榮峻、劉家孟等人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1至13、26至32、43至45-1、48至52-2頁),復有證人陳榮峻、張炳堂受傷之照片10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至277-1、317頁),堪以認定。
2、又被害人既因疑似酒後失控行為,在該店包廂外走道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是否有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受有傷害?倘屬肯定,則該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⑴證人王順助證稱:「(問:喝酒期間你們是否有起衝突?
)喝酒期間黃首霈突然發酒瘋,然後摔杯子、翻桌子,然後我經理陳榮峻有上前抱住他,想載他回去,而死者黃首霈就打了陳榮峻臉部一拳,然後我就上前制止並拉開他們,同時我經理陳榮峻有叫司機張炳堂去抱住黃首霈,並帶黃首霈回家,之後黃首霈就自己一個人走出包廂到外廳大吼大叫,之後我和陳榮峻、張炳堂也跟著出來,就看到死者黃首霈被二名男子在店內徒手毆打...」、「(問:
07.26晚上是否載死者、 陳男張男 至案發小吃店喝酒?)是。喝到一半時,死者在包廂沙發跳來跳去,又摔杯子,我總經理過去抱住要制止他,他就朝陳男臉上打一拳,我去拉開他們二人,後來死者往外跑並大吼叫,我們追出見死者在走道上與另2個不認識客人打起來,我上前拉開他們...」等語(見相驗卷第27、52頁)。
⑵證人陳榮峻證稱:「(問:喝酒時發生什麼事?)喝到一
半,死者突然在沙發上跳來跳去,又摔杯子,我上前制止抱住他,我們面對面,又被他打一拳,張男與 王男 拉開我們,死者跑出包廂,我們追出,見他在走廊與客人打架,我去抱住死者要制止,死者也抱住我,王男又拉開我們,後來我見張男躺地喊腳痛,我去扶他,張男說他不知被什麼打到一直說腳痛,死者還是與另2個我不認識的客人打在一起...」、「(問:死者自店內包廂跑出來與店內客人打架時,他身上是否有傷?)我只見他與另2客人、三人以拳頭互打,後我去抱住死者,王男過來拉開我們2人,另2客人又與死者打在一起,當時我正去扶張男,張男說他腳很痛不知被什麼打到,應是鐵製物品,後來死者又與該2客人打在一起,沒幾秒死者就衝至對面馬路..
.」等語(見相驗卷第49至50頁)。
⑶證人張炳堂證稱:「(問:喝酒期間你們是否有起衝突?
)沒有。喝酒期間黃首霈突然發酒瘋,然後摔杯子、翻桌子,然後上前衝過去抱住陳榮峻,我趕緊上前要分開他們倆,然後就在包廂內拉拉扯扯起來,混亂中他就衝出包廂,我跟著出去然後在走道內看到黃首霈跟兩名男子互毆,我就跑上前去要拉開...」、「(問:在包廂內發生什麼事?)聽到杯子摔掉聲音,是死者丟杯子,並與陳男抱在一起,當時我正唱歌,我見狀時去拉開他們二人,後來拉開後,死者往外衝,我追出去見到死者與另2個客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去拉開,拉了好幾次...」、「(問:在走道時,何以死者與另2個客人打起來?)我不知,我出去時他們就打一起了,當時死者有一眼已受傷似熊貓眼,右眼角流血但不多。此外,我沒見到他是否有傷或流血...」、「(問:死者當時在走道與客人打架時,是否為庭呈照片的鍾正明、劉家孟?)是,這2人即我講的2客人,但我沒見到 劉男 與死者打一起,有見到 鍾男 與死者打在一起。」、「(問:確認死者與鍾正明是互毆或死者發酒瘋不想理他?)死者與鍾男打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44、52-1至52-2頁)。
⑷勾稽前揭證人等之證詞,關於被害人有於包廂外走道與另
2名客人發生扭打一節,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尤以證人張炳堂更明確指陳係該2名客人之一即被告與被害人打在一起,而證人張炳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參酌證人張炳堂所述,當時被害人有一眼已受傷似熊貓眼等語,亦核與被害人所受外傷證據其一「雙側眼有熊貓眼」之情狀相符,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死亡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
241、323至324、369至380頁),益徵證人張炳堂此部分所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曾出手還擊等情,是被害人在與被告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受有一眼熊貓眼、右眼角流血之傷害事實,應堪肯認。
⑸至證人劉家孟雖證稱其未見到被告與被害人互毆等語,惟
本件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事,已詳如前述,且衡酌證人劉家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所為證詞有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劉家孟所述:「(問:前晚死者是否與他朋友至你店消費?)...我們要拉出該鬧事的人從包廂拖至走廊,該鬧事的人往我臉打一拳,我一直流鼻血,服務生給我毛巾止血,那鬧事的人一直往外衝,剛好102客人鍾正明剛好從包廂出來,那鬧事的人又衝上去打鍾,他看到誰就亂打...」、「(問:死者是否衝去打鍾正明?)我在走道拉死者後,他掙(誤載為「扎」)脫,鍾就從102包廂正好走出,死者拿旁邊的冰筒蓋衝去要打鍾男,有無打到我不知,因我當時血流滿面正以毛巾擦。」等語以觀(見相驗卷第48、51頁),則證人劉家孟於案發當時極有可能因遭被害人毆打,血流滿面正以毛巾擦拭,而未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是證人劉家孟上開證述,尚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等情,攸關被告是否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自有釐清之必要,復說明如下:
⑴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
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行為,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之研判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
;顱內出血、血胸、腹血;酒後、高處墜落、頭胸腹多處挫傷,及被害人死因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酒後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骨盆區挫傷、雙側血胸、腹血並造成肋骨、骨盆骨右髖關節骨折,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69至380、385頁),顯然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上開傷害,並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⑶又被害人是否有可能為躲避被告之追逐傷害行為而自高處
墜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前揭判例意旨,亦有詳查之必要:
①查證人即山水私塾社區警衛張文生證稱:「(問: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發現情形如何?)於99年7月27日1時43分左右,我先看到傷者從右方對面馬路跑到山水私塾的守衛室外,當時他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看不清楚他的面孔。約過幾分鐘,就看到有兩個人男子在山水私塾警衛室前○○○鎮○○路○段○○○巷)找一名男子。那兩個人中的其中一位向我詢問,有沒有看到一名男子進入山水私塾社區內。我回答,不可能,外人不能隨便進出。他們兩個(誤載為「們」)在警衛室門前停約半個小時才開車離開。到了凌晨3時左右,我巡邏時聽到社區後方有喊叫的聲音,我覺得叫聲很奇怪,巡邏完畢就向竹東派出所報案。」、「(問:你聽到大叫聲是從何處傳來的?)是在我們社區正後方,大概是在內灣線鐵軌那邊。」、「(問:你有無看到黃首霈走出社區,我01時44分左右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從右方對面馬路跑到我們警衛室門外在往北興路一段方向跑,當時只有他一個人,約幾分鐘就有一輛轎車停在警衛室門口,有一名男子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社區,我說沒有,他們就待在警衛室附近待了約20-30分鐘才開車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
②證人王順助證稱:「(問:喝酒期間你們是否有起衝突
?)...而黃首霈跑到快炒店對面大樓前又大吼大叫,而我經理陳榮峻就叫司機張炳堂過去叫黃首霈並要載他回家,我當時就去開車停在快炒店旁和我經理陳榮峻在車上等,我當時就看到張炳堂過去叫黃首霈時,而黃首霈見張炳堂前來就跑開,我和陳榮峻等了一段時間後,我經理陳榮峻就打電話給張炳堂說:如果找到黃首霈就坐計程車回公司,而我就先開車載我經理陳榮峻回成豐公司。」、「(問:黃首霈當時被毆打到店外並離開時,而該毆打黃首霈的兩名男子有無繼續跟隨上前追黃首霈?有無在店外觀看逗留?)並沒有看到該兩名男子有追向前去,也沒發現該兩人有在外觀看逗留。」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
③證人陳榮峻證稱:「(問:喝酒期間你們是否有起衝突
?)...然後黃首霈就自己一個人跑到快炒店對面大吼大叫,我就叫司機張炳堂過去載他回家,我就與同事王順助開車先離開回家(成豐公司),當時的時間約為99年7月27日凌晨1時多。」、「(問:你是否知道黃首霈發生何事?)我知道是張炳堂追過去對面馬路,然後黃首霈就跑給他追,我看到的方向就是跑過去之後往榮民醫院方向跑,我一下就沒看到黃首霈了,我就叫張炳堂去找他回公司,然後我就與王順助開車回公司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
④證人張炳堂證稱:「(問:喝酒期間你們是否有起衝突
?)...我跌倒的時候黃首霈就衝出店外了,我跟著他出店外,我倆(誤載為「兩」)一起在店外門口他告訴我趕快離開,我回頭進店內叫老闆幫我叫車,那時我就看到黃首霈跑過車道(北興路)去對面(山水私塾)那方向,我看到後追過去,可是就沒看到黃首霈了,我就詢問警衛有無看到黃首霈進去社區內,可是警衛回答我沒有,同時間計程車也來了,我就坐上計程車往竹東榮民醫院方向尋找,看到一條路(水資路)我與計程車司機左轉進去,用遠光燈尋找,也沒看到,一直找到一個下坡,我們就想沒找到就迴轉離開,之後就沿著路(北興路三段)往回家的方向慢慢找,找不到,心想黃首霈可能回成豐公司了,於是我就坐車回成豐公司。」、「(問:黃首霈衝過車道時後方有無他人追趕?)都沒有。因為他跑過去對面車道時,我還看到他站在那邊大笑。」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
⑤證人即大竹東車行司機黃春生證稱:「(問:你於何時
接獲叫車(竹東鎮水岸快炒)電話?電話號碼為何?)於99年07月27日01時38分左右接獲客人叫車。當時叫車電話號碼我沒有記。」、「(問:客人於何處上車並於何處下車?你所駕(誤載為「妳所加」)車號為何?當時狀況為何?)客人於竹東鎮水岸快炒候車,當我到開車到水岸快炒前客人說要等朋友,我就駕駛小自7830-Y
W號隨客人於○○鎮○○路○段山水私塾前一起等他朋友約15-20分鐘左右,等不到客人的朋友(黃首霈)我就駕駛小自7830-YW號載客人沿北興路三段快炒往民德路口處及水資源路來回尋找客人的朋友(黃首霈)約15分鐘左右未發現客人的朋友(黃首霈)我就載客人離開山水私塾前往竹東鎮上坪夢幻世界505室客人下(誤載為「就」)車我就開車回車行。」、「(問:你所載的客人於水資源街尋找朋友時有無喊叫?有無聽到其他呼救聲?)我載著客人於水資源街尋找朋友時有向山水私塾方向喊叫他朋友名字。我當時沒有聽到任何呼救聲。
」、「(問:你與客人在水資源街尋找時有無發現車輛或人?)我當時於水資源街尋找客人的朋友時在水資源街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出入及有沒有發現任何人在水(誤載為「稅」)資源街走動。」等語(見相驗卷第279至
280頁)。⑥綜合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及卷附現場圖、偵查報告及
所附監視器相片等資料(見相驗卷第63至64、259至26
4頁)參互以析,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旋跑出店外,途經山水私塾社區守衛室前,嗣即不知去向,其後僅有證人王順助、陳榮峻、張炳堂追出店外,證人張炳堂更四處尋找被害人約20至30分鐘,期間並未發現他人在後追逐被害人,亦未聽聞被害人之呼救聲,由此觀之,堪認被告在該店包廂外走道毆打被害人後,應無繼續至店外追毆被害人之行為;又依證人張文生上開證述,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許經過該社區守衛室前,距離證人張文生於同日凌晨3時許聽見被害人之呼救聲,已相隔1小時餘之久,實難謂被害人係為躲避被告進一步之傷害,情急之下自高處墜落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水溝所受之傷勢,應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關,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以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鍾正明因被害人疑似酒後失控行為而衍生肢體衝突之際,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出手還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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