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支數換算表壹張、六合彩歷史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下注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歐巴桑」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自97年1月31日日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由甲○○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26之1號黃昏市場內其所經營之肉羹麵攤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該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由甲○○出面接受簽賭下注,並收取簽注金及支付彩金。其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2、4、6開出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01號至49號)下注,甲○○在簽注單上載明賭客簽選號碼及簽注金,交付賭客複寫之簽注單,該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三星(即對中3個號碼)、四星(即對中4個號碼)之方式,簽注金每支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甲○○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至上開甲○○所經營之肉羹麵攤內,以每支80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共計32支牌,與甲○○對賭財物。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並當場在上址桌上及抽屜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用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支數換算表與六合彩歷史開獎紀錄單各1張、六合彩下注簽單18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用之電子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支數換算表與六合彩歷史開獎紀錄單各1張、六合彩下注簽單18張扣案足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甲○○自97年1月31日日間某時起起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甲○○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及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又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支數換算表與六合彩歷史開獎紀錄單各1張、六合彩下注簽單18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話機1具雖係被告甲○○所有,係其日常聯繫事情所用,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現金4400元,被告甲○○亦否認係本件賭金,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肉羹麵攤,本即有現金收入,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均係賭金,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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