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52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里○○路○段○○○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黃寶秀 所騎乘車號00—25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多發性骨盆骨折、右側閉鎖性股骨骨折、左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右側第四掌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而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六四,揆諸前開說明,且參以被告於酒後因操控力欠佳,不慎與對向由黃寶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共12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又被告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對向由黃寶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益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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