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增列「緣乙○○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行為時尚未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就前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等文字;證據部分另引用附偵查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經互核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能力,其行竊動機單純為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得現,因一時失慮而下手行竊,所竊取之機車幸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無破壞贓物之情,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尚年輕識淺,又不幸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思慮欠週,勢足想像,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查警詢中並有母親相伴應訊,偵查應訊後已責付其母,信其母應能約束其行,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