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祐
陽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嵩祐與陽偉傑於民國
100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明日星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唱歌,因不滿案外人 林榮昌 在其等位置附近走來走去,被告林嵩祐先自上開店內走到店外追打林榮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林榮昌所掙脫,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被告陽偉傑一起徒手毆打仍在店內之林榮昌之子即告訴人 林政宏 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邱聖葳 ,致告訴人林政宏受有左右眼周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淤青、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聖葳受有鼻子挫傷、血腫及表淺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任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聖葳、林政宏告訴被告林嵩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1年4月30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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