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江韋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沛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75,216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2,175,216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784元(計算式:3,850,000元-2,175,216元=1,674,7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