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峯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政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8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已執行完畢出監簽結);(二)又先後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1號、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一)、(二)、(三)部分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6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李政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後,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並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嗣經警對之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徐洪儀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其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其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1次以上坦承其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稱其曾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阿炮」、「大姊」之人,並曾指述大姊之姓名(因偵查不公開,其姓名暫不予揭露),然尚無具體事證查獲其等不法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致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尤其其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毒品,害及他人,愈顯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其確曾供述毒品來源,陳明姓名,並就警方提供之相片為指認,有其筆錄及指認紀錄可參,雖尚未查獲,如前述,然足見其配合偵查,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絡,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上開門號SIM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並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主文│││對象││││額││├──┼──┼────┼───────┼────┼───┼─────────────────┤│1│胡詩│104年5│花蓮縣花蓮市花│甲基安非│2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明│月29日17│蓮火車站附近某│他命1包││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旅館樓下│││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胡詩│104年5│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2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明│月30日22│正國小對面統一│他命1包││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超商旁巷內│││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胡詩│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花│甲基安非│3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明│月1日凌│蓮火車站後站富│他命1包││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晨1時許│堡汽車旅館21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號房│││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胡詩│104年6│花蓮縣吉安鄉吉│甲基安非│2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明│月2日15│安火車站停車場│他命1包││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胡詩│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15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明│月20日20│央路明星學園公│他命1包││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寓大樓旁邊巷子│││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黃千 │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2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倫│月30日前│正路六福客棧│他命1包││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之某日││││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千│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林│甲基安非│2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倫│月30日10│森路陽光網咖│他命1包││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謝主 │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1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華│月20日13│央路明星學園公│他命1包││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寓大樓旁邊巷子│││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主│104年6│花蓮縣花蓮市長│甲基安非│3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華│月20日18│頸鹿遊樂場│他命1包││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時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謝主│104年6│花蓮縣吉安鄉太│甲基安非│3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華│月27日22│ 昌村明義 七街附│他命1包││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時許│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謝主│104年6│花蓮縣吉安鄉富│甲基安非│1000元│李政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華│月30日12│祥超市│他命1包││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時許││││51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