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利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敏利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敏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104年2月17日所撰之告訴狀,係指「從未聽說有墊錢而無法核銷之情事。」。告訴人 李明樺 於102年2月4日署長及總局長信箱交查案之職務報告書中自載「大部分都己核銷沖帳(約需一週時間可完成),有幾次因為花費超核定金額(規定每次招待外賓僅能申請每1人50元),詳細墊支金額已不清楚,但到職迄今至少有1千元以上,且每個月都會遇到需墊支情形,本人因考量任務遂行,自願墊款購買。」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是便宜行事,不依零用金借支程序為實在。另告訴人強調「自願墊款購買」,何來被告指示?堪認告訴人李明樺及證人 王偉任 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告要求伊等自己掏腰包持續付款云云,顯不實在。告訴人李明樺在職務報告書補充意見「王敏利主任於1月30日請本室 洪正雲 專員簽職調職報告內容提到本人行政業務執行力不足,工作協調力欠佳,致業務執行過程草率或便宜行事,己影響單位和諧與團隊成效。」益徵告訴人肇因此方具名具狀署長信箱,在職務報告中所言與偵審中指訴存有大相逕庭之瑕疵。②水果損壞的量極少,無法核銷金額極少,可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浮誇,又無證據證明無法核銷。證人 陳志銘 在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述,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於107年5月17日在原審證述內容。告訴人之證述,怎又扯到是否為局長吃了,莫名其妙不見了,倘果真如此,是否為證人自己自願同意負擔這筆費用?又為何嗣後改稱是被告強迫指示?而證人李明樺証述每個星期要去購買兩次水果,惟如證人陳志銘所證,水果是新鮮時令水果,可保存二個星期,怎會每個星期購買兩次,還一直發生壞掉情事?5人份的量,一個人新台幣50元,也才250元,怎會購買金額每次多到1000元至3000元?又何以每次購買算箱,隨時把局長室的冰箱塞滿?告訴人一直指訴無法核銷,證據在那裡?證人即主計室科員 陳采盈 於偵查中證稱內容,益徵證人陳志銘證述極少情況水果有損壞的情形,只要告訴人上簽核銷,徵得首長同意後,仍可核銷。原審認定「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代墊水果等費用支出,事後沒有名目得以核銷請款而須自行吸收等情為真。是被告知悉告訴人代墊局長辦公室水果、茶點等費用支出,而有無法核銷而須自行吸收損失等情,足堪認定。」等情,非無率斷之嫌。③證人 陳震宇 之證述:「水果行老闆娘說告訴人都會先掏腰包出來買水果,說這個月還有8000多元要墊」、「 伊有 聽告訴人稱他有代墊款項情形」之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證人陳震宇證述內容,是其親見或個人臆測之詞,實屬疑義。④就有關被告曾於公開、私下等場合,嘲諷告訴人之能力,並不當渲染告訴人家庭隱私等情,原判決採認告訴人李明樺及證人王偉任之證稱內容,但告訴人李明樺證述不足採信,有浮誇之嫌。依證人王偉任104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等情緒性用語,凸顯其立論基礎皆出於與主管即被告工作職場上之不合已劇。被告基於主管管理權責,呼籲同仁做好情緒管理工作,被無限上綱解釋為在公開、私下場合嘲諷告訴人能力,不當渲染告訴人之家庭隱私。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論述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於原審、證人即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告訴人後手陳震宇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即局長辦公室傳令陳志銘於原審之證述,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因為代墊水果等費用支出,事後沒有名目得以核銷請款而須自行吸收之事實。依證人即秘書室新聞室公關兼國會聯絡人王偉任之證詞,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有代墊款項無法核銷而須自行吸收之事實。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證人王偉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曾於公開私下等場所,嘲諷告訴人之能力,並不當渲染告訴人之家庭隱私,使告訴人受屈辱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上詞指為不當,係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據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又證人陳震宇證述:「水果行老闆娘說告訴人都會先掏腰包出來買水果,說這個月還有8000多元要墊」、「伊有聽告訴人稱他有代墊款項情形」之內容,係告訴人及水果行老闆娘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證明所陳述事項即「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為傳聞證據。但告訴人已到庭就此事實具結作證,上開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即非傳聞證據。另水果行老闆娘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雖經原審判決引為證人陳震宇證述部分內容,但並非陳震宇之證述內容之全部,除去水果行老闆娘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原審判決贅引水果行老闆娘之審判外陳述,但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事並無不當。另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 滕永俊 、證人即同上局秘書處辦事員 呂忠騰 ,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均係其等個人經驗,不足以據以認定告訴人、證人陳震宇、陳志銘、王偉任等人依其等個人經驗之而為證詞為不實在。證人滕永俊、呂忠騰上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或係個人意見之詞,或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說明,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述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原職中部地區巡防局秘書室主任,因同室科員即本案告訴人李明樺不滿其領導方式具名申訴。被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李明樺涉嫌犯誣告罪,經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378號、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案件受理偵查,於104年10月8日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李明樺有何誣告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明樺即於同年11月20日為本案告訴。上開事實,有本案相關卷宗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犯本案誣告罪,係因其職場上之領導方式,為其屬下之告訴人不滿具名申訴所引起,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令入監執行必要。被告經本案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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