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嘉安 指定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安前因無故未到庭,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惟本案業已排定庭期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若有必要,被告願意以限制住居方式,每日至指定管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楊嘉安因殺人未遂、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繫屬,卻執意數度不到庭,經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始通緝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在卷可參,係有逃亡之事實,顯非聲請意旨所謂無逃亡之虞。是於衡量上情及繼續羈押所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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