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號、3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9日,在丙○○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乘丙○○需款急迫,以借款40萬元,收取1筆百分之5手續費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每月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即1萬2000元,丙○○則提供丙○○或其配偶 李文琪 簽發之與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續費等額之票據作為日後還款擔保之方式,共同貸予丙○○40萬元,嗣丙○○提供擔保本金及利息、手續費之部分票據已兌現,甲○○、乙○○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乙○○又接續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日,在新竹市○○路的紅屋餐廳,乘丙○○需款急迫,以借款20萬元,95年10月3日為還款期限,每30日收取百分之5手續費(1萬元)及百分之3利息(6000元),並先行扣除還款期限前可收取之手續費及利息後始交付予丙○○(換言之,實際交付16萬7000元,蓋約定借款日數共62日,應扣除款之計算方式為20萬×8﹪÷30×62≒3萬3000),丙○○則提供丙○○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作為日後還款擔保之方式,共同貸予丙○○2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