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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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12月11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約3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迨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97年12月11日3時3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2月11日3時50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9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再因被告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矯正,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