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金碧輝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春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寶 被告 廖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夾娃娃機店恐涉及賭博項目,24小時營業卻無現場管理人且噪音極大,致使住戶恐慌,已違反大樓住戶守則第12條第15款規定,經溝通後仍不願意改善,故其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訴請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開設夾娃娃機店使用,並應回復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大樓店家及新住戶沒有收過管理委員會的章程與規約,原告也沒有於大樓公告欄公告相關章程及規約,原告應該要把章程提供給新買主與住戶;夾娃娃機店沒有賭博性質,由其本人專職管理,也沒有噪音,非特種營業;如果原告要其搬離,應該要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告沒處理人行道及防火巷的安全問題,只會找住戶的麻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已無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的必要,所以原告敗訴。
㈠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定有明文。金碧輝煌大樓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5款修正前(即起訴時)規定:「本廈三樓以上為高格調之住宅大樓,除居住使用外,在本廈內不得經營工廠、舞廳、酒家、啤酒屋、指壓、按摩、賓館旅社、觀光理髮廳、MTV、視聽中心或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特種營業,否則本廈管理委員會得逕予制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亦有該規約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訴訟中已搬離機台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已經回復原狀,將舊機台搬走」(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既然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自無必要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核與辯論終結時客觀事實不符,尚非有據。被告雖稱:「我將來還是會搬進新機台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95頁),惟以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聲明予以觀察,如原告所述:「那也應該是將來再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的問題,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及標的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是否為有理由,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客觀情狀為準,不能因被告陳稱將來仍有可能會搬進新機台,即判決原告勝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金碧輝煌大樓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不得開設夾娃娃機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確實在系爭房屋經營夾娃娃機店(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當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後,原告即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1頁),雖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而繼續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雖稱:「原告用住戶繳納的經費來告我,又要我負擔裁判費用,這不合理」(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語,然敗訴人應該賠償的費用,應該以勝訴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的費用為限。原告既已因被告搬離機台而願意撤回訴訟,即應無再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被告卻依然堅持繼續訴訟程序,致衍生不必要訴訟成本,使原告失去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機會,自不能僅從勝負結果決定訴訟費用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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