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8時許」更正為「1時許」,第6行之「22時8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共4罪)、7月(共4罪),合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前揭(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前揭
(1)至(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部分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及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黃國維 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被告李承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0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黃國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黃國維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2時8分許查獲被告,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309巷口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尋獲機車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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