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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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尚哲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紙(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員警 阮筱媛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1頁,就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參,堪信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在上揭店內消費之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帶至上揭地點1樓人行道處,嗣告訴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阮筱媛在場處置其與友人間之糾紛時,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上揭地點以腳踹告訴人致其倒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指擦傷之傷害。嗣經上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尚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在上揭店內消費之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帶至上揭地點1樓人行道處,嗣該派出所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阮筱媛在場處置其與友人間之糾紛時,尚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上揭地點以腳踹阮筱媛致其倒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阮筱媛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指擦傷之傷害。嗣經上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尚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筱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派出所警員阮筱媛職務報告、警員阮筱媛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與警員阮筱媛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64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