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詹樹林 訴訟代理人 趙婕 被告 袁高美蘭
袁大衛 袁麗君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七年,字號基所字第00三二六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人為 袁永輝 ,設定義務人為詹樹林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7年3月18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7年3月21日所設定之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基所字第362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7年間與袁永輝因經銷貨品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袁永輝,存續期間自77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共計20年,嗣袁永輝於79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97年3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妨礙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7年3月21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但希望不要判被告為繼承登記,因繼承登記還有很多程序要走,不清楚有無其他狀況,希望鈞院只判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77年3月21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袁永輝等情,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袁永輝已死亡,被告為袁永輝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109年5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5475號函檢附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修正施行前,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可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7年3月18日至97年3月17日,於袁永輝死亡時,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此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袁永輝生前已負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而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仍存在,而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人俊附表一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02634/1000附表二編號建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數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1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71.96陽台:10.33基隆市○○區○○○街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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