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簡孜璘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簡嘉煌 利害關係人 黃世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嘉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孜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簡嘉煌於民國71年4月21日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目前生活多仰賴養護中心人員照護,雖可自行以左手使用湯匙進食,但飲食狀況不佳,飯菜多灑落桌上,平時多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行走,右手明顯攣縮,偶有簡單的人際互動,但較少話語對談,沐浴及更衣均仰賴照護中心人員協助。簡員於鑑定時意識尚清楚但無法確認定向感,右側手腕明顯攣縮屈曲,無法依指令將左手舉起,態度略微疏離但可被動配合,注意力明顯分散,可部分理解簡短話語但無法回答較長語句或開放式問句,無明顯主動言語,偶有語無倫次狀況,語速緩慢且語意貧乏;未觀察到明顯妄想內容,亦無觀察到幻聽相關之自語行為,情緒淡漠但偶有與情境不相符的情感起伏,反應明顯遲鈍。簡員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等於3,屬重度失智。對於新學的事物很快忘記,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感,問題解決及分析事物異同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顯著的居家家務功能,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日常生活仰賴他人。鑑定結果:簡員因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世美等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⒈監護人選執行職務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胞妹,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患有癲癇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人際溝通亦有顯著困難,為協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確保法律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單純。而聲請人身心與經濟狀況無明顯異常,過去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有長期共同居住之事實,彼此關係親近,能掌握應受監護宣告人健康情形,並協力於護養療治事項,可安頓生活及醫療所需,同時有意願繼續參與,故評估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執行職務能力評估:利害關係人黃世美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姨母,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宜,願意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擔任意願單純,身心與經濟狀況正常,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一定了解,並無不適宜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之情。結論:經綜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與協助社工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單純,昔日便參與護養療治事項,能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生活安穩也有親人持續的關懷,為使法律程序順利完成,特商請利害關係人黃世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黃世美亦表同意。故此,倘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黃世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妹,其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單純,且其在相對人尚未入住養護中心前,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母親照顧相對人,自相對人母親過世後,則由聲請人協力相對人護養療治事項,為目前唯一參與相對人療養事項之家屬,亦為相對人現最近親屬,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世美則為相對人之姨母,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宜,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意願單純,且對相對人現況也有一定了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世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簡孜璘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世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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