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袁禎君 林季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俊德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及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信義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