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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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
20、21、22、23號、97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1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南泉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於96年1月29日8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經乙○○發現遭竊後,乃加以尋找,於96年5月19日在 李淑 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號處之忠得企業社發現該烤香腸器具1具,乃加以贖回,並於96年6月27日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此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經民眾於96年8月6日發覺有人在該福田不銹鋼企業社附近,隨即報警,經警至現場巡視、查問,並至 林翠 珍所經營之該資源回收場查訪結果得知丙○○變賣鋁條之事,因而循線查悉此部分犯行,並扣得鋁條(經秤重結果共為26.2公斤,均已發還)。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經辛○○於同日發覺遭竊後,趕至該倉庫,發現丙○○正載運工字鐵欲離去,乃跟隨丙○○至該二呆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而得知上情。嗣其於96年10月11日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行部分,經己○○於96年10月10日至該二呆工程有限公司詢問,得知丙○○變賣傳動軸及煞車鼓之情事,乃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犯行部分,丙○○於97年1月3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載著該鋁製櫥櫃窗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乃加以盤查,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庚○○、 黃麗娟 、壬○○、戊○○及 王世偉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害人黃麗娟、壬○○、戊○○、甲○○、乙○○、辛○○、己○○及丁○○,暨證人 李淑銘 、 林翠珍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我曾經在去年1月案發前幾天,在進地下室時,看到那個氣窗打開,所以我就去把它關上。我是把地下室的電動車移到窗戶下面,踩在電動車上爬上去關氣窗,那個氣窗是兩扇窗戶,我是用右手扶著窗框,左手伸進去以後將窗戶由右拉到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二2至7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娟、壬○○、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甲○○、乙○○、辛○○、己○○、丁○○等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9至13、42、43、47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8至10、96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8、9、47頁、96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10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
11、12頁),且為證人李淑銘及林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1至13頁、96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10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16至19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王世偉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8頁),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書1份、採證照片25幀、被竊物品照片1幀、指認資料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同業公會會員投標比價證明書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二呆收貨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警員 林永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份、收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保安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16至20、34至39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13至22、25至30、40、44、45頁、96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20至25頁、97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5至8、68、69頁),且經證人 趙金明 於偵訊時證述採證經過情形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8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71幀、警員兼副所長趙金明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所拍攝照片9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4月2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0007712號函及檢送之照片74幀、現場繪製圖1份等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20至55、72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70頁)。而案發現場地下室停車間旁氣窗上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60022204號鑑驗書
1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趙金明於偵訊時已證述:我們到現場一樓及地下室拍照,在地下室窗戶發現好幾枚指紋,先拍照,再拆解玻璃採證,指紋即由鑑識課送鑑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80頁),又案發現場後方鐵門整扇遭竊取,另辦公室地下室窗戶有打開,且在窗戶採取多枚指紋,故懷疑歹徒經由地下室進入行竊。於地下室亦發覺一與停車間相通之氣窗有攀爬之痕跡,經斜光打光,於玻璃窗上發現指紋5枚,已拍照紀錄之。在玻璃上採取清晰指紋1枚(編號12),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比對為丙○○所有等情,有上述警員兼副所長趙金明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足參,從而足見行竊之人係攀爬該地下室之氣窗後進入案發現場而行竊。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並訊問有何意見時,被告一再供述:我真的沒有到竊案現場,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指紋,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指紋遺留在現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65、69頁),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更久,其卻能回憶起為何會在氣窗上有其指紋而供述上情,已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依被告所供述:那個氣窗是兩扇窗戶,我是用右手扶著窗框,左手伸進去以後將窗戶由右拉到左等情,苟係為真,則其右手所接觸之處應為窗框,而非玻璃處,然上揭經鑑驗之指紋所採集處係為氣窗之玻璃,且係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已均如前述,從而亦與被告所供述內容所會留下指紋之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實情,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建築物地下室之氣窗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於十數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各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6次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
9月1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或徒手行竊,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行竊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備註│├──┼───────┼──────────┼────┤│一│附表二編號1│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附表貳編號2│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附表貳編號3│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附表貳編號4│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五│附表貳編號5│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六│附表貳編號6│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七│附表貳編號7│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庚○○│96年1月│新竹縣竹東│從該事務所地下室││││29日凌晨│鎮雞林里北│攀爬踰越未上鎖之││││5時許│興路1段603│氣窗安全設備,進│││││號1樓之南│入該事務所內,竊│││││泉會計事務│得華碩電腦P4586│││││所│一臺、華碩電腦P4││││││一臺、聯強電腦P4││││││一臺、15吋螢幕二││││││臺、17吋螢幕一臺││││││、白鐵不銹鋼鐵門││││││一扇等物。│├──┼───┼────┼─────┼────────┤│2│所有人│96年5月│新竹縣芎林│至位於該址之企業│││黃麗娟│17日1○○○鄉○○街│社內,徒手竊取白│││、管理│許│266號之申│鐵1批,於翌日持│││人 鍾肇 ││豐機電企業│至李淑銘所經營位│││鋒││社│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383號處之忠││││││得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3│甲○○│96年5月│新竹縣橫山│徒手竊得甲○○、││││18日1○○○鄉○○路1│乙○○所有之烤香││││50分許│段338巷5│腸器具1具,並隨│││││號廣場前│即於同日持至李淑││││││銘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6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4│戊○○│96年8月│新竹縣芎林│至該處後方,趁四││││6日1○○○鄉○○路1│下無人之際,徒手││││20分許、│段248號福│竊得鋁條約14公斤││││同日18時│田不銹鋼企│後,隨即於同日18││││30幾分許│業社│時30分許持至林翠││││││珍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2││││││段437號二呆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0元。其隨即再││││││至位於上址之企業││││││社,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得鋁條約12公斤,││││││隨即復持至上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5│辛○○│96年9月│新竹縣芎林│該倉庫無人看守之││││22日10時│鄉石潭村富│際,徒手竊得工字││││許│林路1段724│鐵2支後,隨即持│││││之6號之倉│至林翠珍所經營位│││││庫前空地│於上址之二呆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繼而││││││又至該倉庫前空地││││││,亦趁無人看手之││││││際,接續竊得工字││││││鐵2支,隨即亦持││││││至該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6│己○○│96年10月│新竹縣芎林│趁該鐵皮屋無人看││││9日1○○○鄉○○街│管之際,徒手竊得││││許│740號旁鐵│傳動軸1支及煞車│││││皮屋內│鼓1支等物。隨即││││││持至林翠珍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二呆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2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7│丁○○│97年1月│新竹市慈雲│見該工地內有1批││││3日18時│路43號旁某│綑綁好之鋁製櫥櫃││││許│工地│窗框(約15公斤)││││││,乃趁四下無人之││││││際,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10││││││號機車上,而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