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救字第16號原告 李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 陳鉦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0年度司家補字第1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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