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陳敏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5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8年1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原處分予原告,亦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原處分之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2月11日以前(末日遇國定假日順延至翌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間之限制,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