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再抗告人 蕭家福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就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建案不動產(即依台北市都市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關驗收及使用執照之請領,僅伊可辦理。詎板信銀行竟違約,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該建案之設計兼監造人即再抗告人蕭家福,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下稱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伊已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與板信銀行(下合稱再抗告人等)回復原狀。茲因建管處即將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免使用執照一旦核發,伊縱受本案勝訴判決,亦難執行等語,因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等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相對人另聲請禁止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予再抗告人等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部分,因未盡釋明之責,未獲准許)。嗣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全火字第三三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等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再抗告人等聲明異議,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再抗告人等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故假處分執行程序於該執行命令核發後,因無從執行而告終結,函覆相對人。相對人聲明異議,經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下稱第三三三號)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下稱第三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依假處分之裁判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所載:「因板信銀行違約擅自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已請求再抗告人等撤回申請仍未辦理」等語,再審酌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亦表明再抗告人等未經伊同意,擅自申請使用執照之旨,並提出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表為證等情。足見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前,早明知再抗告人等已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且經建管處受理在案。則其聲請假處分,衡情無僅禁止再抗告人等向建管處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意思表示之理。參之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點前段所載,係請求禁止再抗告人等停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而非僅禁止申請之單一行為。再佐以其於書狀中一再表明應禁止再抗告人等繼續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請求其等應回復原狀及撤回申請之旨,均見相對人非僅請求禁止再抗告人等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表示而已。觀之建管處登載於台北市民e點通網站上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圖」,復明揭「申請程序」尚且包含申請人送件、收件、資料齊全、現場會勘、核准或複核、判行、發函通知、領取執照等多層作業內容。尤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申請使用執照」,應包含使用執照之所有申請程序在內。相對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再抗告人等申請使用執照,包含禁止再抗告人等「受領」使用執照,尚非無據等詞。爰以裁定將第三二六號及第三三三號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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