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温元浩 被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70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委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分5年按月繳納本息10,176元。詎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繳納任何貸款本息,迭經和潤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和潤公司轉而向伊催討,伊迫於不得已,乃於109年2月11日將貸款本息共531,706元全部清償完畢。又被告申辦汽車貸款時,另委由伊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和潤公司合作之 張凱智 ,以擔保前4期貸款本息未按期繳納,對張凱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張凱智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請求,均未獲置理,張凱智遂轉而向伊為請求,伊因而向父親温才鎮借款45,000元以為清償。伊受被告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合計為被告清償576,706元,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謝家豪、温元浩│張凱智│108年8月1日│108年10月8日│45,000元│CH474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