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梁毓玲 ...於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宙字第45801號扣押命令到達日時,確實有可供解約執行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二、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顧大義 ...於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宙字第45801號扣押命令到達日時,確實有可供解約執行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則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訴外人梁毓玲投保至民國105年5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時止,梁毓玲可得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31元(見本院卷第44反面、45頁);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訴外人顧大義投保至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止,顧大義可得之解約金為92,198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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