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金屬板拾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肆萬伍佰元,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供賭博所用及預備之4萬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簽賭地下今彩539之犯行,否認參與「十八仔」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簽賭地下今彩539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骰子12顆、碗公1個、金屬板10塊、賭桌上遺留之賭資2,700元,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4萬5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為此部分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林金船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船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以「專車」之玩法下注今彩539,若簽中「專車」者,每注可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上開組頭所有。林金船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萬善同祠堂旁之公共場所,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不詳金額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12顆、碗公1個、金屬板10塊、賭桌上遺留之賭資2,700元、林金船所有之簽單2張及賭資4萬0,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船對簽注今彩539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在旁觀看,沒有賭博,警方到場就把我的錢搜走等語,雖同案共犯 柯慶豐吳振明 、吳正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無參與賭博之情均稱沒有注意等語,惟證人即到場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 蔡忠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警員 余庭郡 與小隊長 顏正 訓接獲檢舉步行到場查看,分2路觀察,伊獨自1人往祠堂旁空地走去,現場有賭客及旁觀之人,賭客中間有碗公、骰子,旁邊有現金,現金用金屬板壓住,且被告拿骰子準備要擲了,伊認定正在賭博,立即上前表明身分,賭客見狀紛紛逃逸,並把錢放回口袋,伊當場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有反抗,被告遭查獲之現金,有部分在賭桌上,有部分在被告口袋等語,另證人即查獲之偵查 佐余庭郡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地點經常成為聚賭場所,平時制服員警接獲檢舉到場時,人都已跑光,本件再度接獲民眾報案,伊、警員蔡忠興、小隊長 顏正訓 著便衣到場查看,發現賭客在賭博,一旁有人圍觀,就抓賭客,被告係第一個遭警壓制在地,由員警蔡忠興壓制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犯行,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及骰子12顆、碗公1個、金屬板10塊、賭桌之賭資2,700元、林金船所有之簽單2張及賭資4萬0,5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12顆、碗公1個、金屬板10塊、賭桌之賭資2,700元、林金船所有之簽單2張及賭資4萬0,5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芷瑩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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