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名峰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名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囑託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游涵歆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