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23、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艾錦輝之犯罪所得小型破碎機壹台暨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艾錦輝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壹個暨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艾錦輝之犯罪所得小型破碎機壹台、水平儀壹個暨變賣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執行完畢出監」所載,均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艾錦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2日,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2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小型破碎機1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800元(見107偵34923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水平儀1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見107偵3484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23號107年度偵字第34847號被告艾錦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6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翁建鴻 所管領之小貨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翁建鴻所有而放置於該小貨車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小型破碎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 邱國能 所有、價值約5萬元之水平儀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建鴻、邱國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告訴代理人 蘇文龍 之指訴;被害人邱國能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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