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智偉 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21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理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22日士院擎刑能110審訴749字第1110206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幫「財哥」寄藏槍彈,係因
是時「財哥」是黑道大哥,又曾經幫助被告,「財哥」拜託為其藏放,被告依照人情義理不好意思推託,之後「財哥」死亡,被告未及處理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復無前科紀錄。且被告除需按月支付1萬5千元扶養費以養育與前妻所生幼女(6歲)外,現任妻子亦甫生產男嬰,被告同需照護及擔負家計如房貸、車貸、信貸等等。被告目前擔任工地板模工,月薪約4萬餘元,若入監服刑過久,恐讓家庭經濟斷炊,幼兒扶養費亦無著。請法院體恤被告並非有意為特定犯罪而寄藏槍彈,若不論情節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應從輕量刑等語,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所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2枝,制式子彈27顆及非制式子彈21顆,合計高達48科,更對社會治安存有巨大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上情,僅因具有黑道背景及曾對其援助之財哥委請而應允寄藏,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至被告其餘所指擔任板模工、需撫育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應為量刑審酌事由,與其為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行情狀無涉,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除已說明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寄藏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數量則多達48顆、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再婚,配偶甫生產)、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上開刑度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21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理由等語綦詳。準此,原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所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3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彈底有撞擊痕跡)、非制式子彈2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等物(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嗣於110年6月1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5頁、聲羈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扣案之本案槍彈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1.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
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3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彈底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67805號鑑定書、該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382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財哥」亡故後,變易寄藏為持有之犯
意,接續持有本案槍彈。惟依被告所述,「財哥」甫於110年5月中逝世,被告旋即於110年6月1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並稱:「這東西我一時也不知道要拿去給誰」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尚未及考慮如何處置本案槍彈,隨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由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轉變成為己持有之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嫌速斷,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受「財哥」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7顆及非制式子彈21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觀諸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雖未持
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寄藏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數量則多達48顆、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21顆,業
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業如前述,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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