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羅琮 竣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被告 羅琮竣 羈押之理由如今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現罹疾病,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酌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王文顯 、 江吉義 及 林增源 之證述附卷可稽, 復有渠 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另有扣案電子磅秤、密封袋及行動電話可佐(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其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再涉犯本案重罪,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販賣次數高達6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計前案判決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上開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況觀之被告於送審程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供稱,究係販賣或轉讓等情亦非無疑,其上開供稱與證人江吉義證述亦非全然相符,故上情即徵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堪可認。則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是本案存有羈押必要性。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