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祥樞係 王亞靖 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祥樞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783號住處廚房,因故與王亞靖發生言語齟齬,隨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雙手分持水果刀及菜刀向王亞靖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致王亞靖心生畏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祥樞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與他(告訴人王亞靖)發生口角,我很生氣,就跑到廚房拿1把菜刀1把水果刀,對他比劃,他就怕得要死。」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亞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尚非虛捏不實。又告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出入場所及經常出所場所等行為,目前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100年度家護字第438號等民事卷宗詳閱無誤。究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縱平日感情不睦,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除面臨冗長司法程序,甚而擔負誣告罪責風險之理,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真實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王祥樞雙手分持水果刀及菜刀,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王亞靖,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直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復參酌被告之前並無家庭暴力罪之前科素行,本次犯行屬偶一失控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