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重浩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古重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0年4月27日釋放,並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0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友人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即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友人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即100年3月24日之前),亦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時被告之觀察勒戒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在該處分程序完結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認其起訴屬違背程序,茲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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