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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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和解書」。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上訴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因罹重度憂鬱症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本院復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