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附民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甲○○將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致 廖為國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而上訴人乙○○並非本案起訴及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非本案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即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審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贅載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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