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己○○
4樓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即鴻泉商行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075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供擔保,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1256號案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即鴻泉商行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95年度存字第1256號、97年度聲字第50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