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6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69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許豐承 債務人 許育源 債務人 林春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豐承即 許峯誠 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育源即 許正榮 、林春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45,10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豐承即許峯誠自民國103年12月0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8,2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許育源即許正榮、林春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