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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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建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之林○龍所有),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汽車保養廠前,見張○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音響面板點菸器1組(價值為新臺幣7,500元),於尚未攜離現場之際,即遭保養廠員工蘇○宗發覺,報警前來當場查獲,致蘇建宏未能得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蘇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汽車保養廠員工蘇○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音響面板點菸器攜離現場建立持有前,即遭證人蘇○宗發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05年5月4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益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