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華玉係晁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
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河西一路,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其車輛右側有告訴人 趙久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向行駛於興隆路並欲左轉河西一路,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下,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創傷性休克、膀胱及尿道損傷、尿道狹窄、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薦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華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久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