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判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時│確定時││││(元單位:新臺幣)│││││├──┼────┼──────────┼─────┼────────┼─────┼─────┤│1│過失傷害│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103.12.01│本院104年度審交│104.06.30│104.07.28││││以1000元折算1日││易字第254號│││├──┼────┼──────────┼─────┼────────┼─────┼─────┤│2│恐嚇│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03.03.21│本院103年度審易│104.06.30│104.07.28││││以1000元折算1日││字第2619號│││├──┼────┼──────────┼─────┼────────┼─────┼─────┤│3│妨害公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103.03.21│同上│同上│同上││││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