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開戶印鑑章(下稱印章)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其於104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起訴書漏載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數人,起訴書誤載正犯為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乃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一)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已成年之 魏月華 未獲接聽後,經魏月華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回撥時,佯稱為魏月華之友人「Jekie」,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經魏月華以電話聯繫時,向魏月華以房屋買賣問題、短缺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要求借款,使魏月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張家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二)又於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已成年之 吳偲豪 ,佯裝為吳偲豪之友人「 黃秩寬 」,並以急需款項購屋為由向吳偲豪借款,使吳偲豪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及同年8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至 陳宥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前開張家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及匯款5萬元至 陳永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魏月華、吳偲豪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4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父、母親分居,伊與母親同住,伊父親 張炳厚 住在后里,為方便伊父親張炳厚匯款提供生活費,所以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於辦妥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其後接獲前開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人用來詐欺,伊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不見了,伊未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魏月華、吳偲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月華、吳偲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情,足為認定。
(二)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係於104年7月27日申請開戶,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36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申辦前開帳戶係為供其父親張炳厚匯款提供生活費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炳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於104年3、4月間某日,詢問被告有無帳戶可供匯款資助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伊於申辦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前,已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大里郵局之帳戶,且前開2帳戶並未被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捨棄前開已可使用之帳戶不用,卻於距離其父親張炳厚於104年3、4月間詢問其有無帳戶可供匯款資助生活費用約3、4個月後之104年7月27日(緊接被害人魏月華、吳偲豪遭詐騙匯款之前),另行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已屬有疑;又證人張炳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遭人用來詐欺後,才告知其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事,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申辦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也曾親自前來向其拿錢,但被告未向其提起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可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被告辯稱伊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用途,係為供其父親張炳厚匯款提供生活費云云,實難憑採。
(三)被告固又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放置在伊所騎乘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不見了,伊未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惟衡以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遭竊取或未經授權使用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使用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參以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存入1000元申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將上開1000元提領,其後被害人吳偲豪、魏月華即分別因遭詐騙而於同年月31日匯入10萬元、15萬元,並於同日經以臨櫃方式或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233號卷第7、8頁)在卷可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於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已將金融卡密碼更改設定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且伊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不見時,並未將前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夾放在存摺或金融卡,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而雖被告就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並未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且於上開被害人吳偲豪、魏月華匯入款項後遭不詳之人臨櫃領款時,銀行人員並未要求查驗領款人之身分證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105年6月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0、42、4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被害人吳偲豪、魏月華匯款後之104年7月31日,除經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外,另復確有以需輸入密碼始得以使用之金融卡提款2000元之紀錄(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1頁),是倘非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告知該正犯金融卡密碼,上開正犯自無可能以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吳偲豪、魏月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得以臨櫃方式及持金融卡領款得逞。被告辯稱:伊未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無可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等物供己使用,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被告確有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一情,已詳如前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可預見提供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詎被告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前揭已成年之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
(五)另被告係於104年7月27日申請開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又被害人吳偲豪則係於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經實行詐欺之正犯在電話中要求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有證人吳偲豪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自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幫助上開正犯供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以上,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魏月華、吳偲豪於警詢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不能由正犯1人為之,自應認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僅有1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7、31、32、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件(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4、3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對被害人吳偲豪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印章與已成年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前開正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同一幫助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正犯實施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行為時年滿21歲之智識程度、自幼父、母親分居之家庭狀況、以提供交付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與已成年之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魏月華、吳偲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而求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考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訂、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