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瑋陳國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哲瑋即陳國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原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編號一、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編號二、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各稱系爭編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伊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尚餘九百萬元賭債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編號一本票於超過九百萬元部分、系爭編號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一本票於九百萬元以內部分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會算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且已陸續清償其中之九百萬元,無異自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超過九百萬元部分,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或是賭博欠下之賭債而不生效,自應由其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九百萬元,尚有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按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已清償九百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外,另尚未清償之九百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上訴人已先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尚未清償之九百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倘上訴人無法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則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再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金額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就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賭博或就其簽賭之賭博網站為被上訴人開設或提供,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九百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正。而就系爭編號一本票而言,同一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必係同一,其中九百萬元範圍內既因上訴人自認且清償而消滅,應認該本票,就其中超過九百萬元部分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仍係存在,僅因尚未清償而消滅而已。至上訴人曾稱原因關係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倘若如此,上訴人何需清償其中九百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一本票於超過九百萬元部分、系爭編號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上訴人指陳兩造間編號一本票其中九百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而簽發,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及編號二本票,均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同一票據之原因關係,非不得基於多種原因,本件上訴人就編號一本票其中之九百萬元部分,雖不否認為借款原因,惟就另二百萬元則否認係因借貸,仍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未就系爭編號一、二之本票共九百萬元餘額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賭債一事盡其舉證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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