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提起公訴之95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具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旗尾廟」後方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廟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之注射針筒
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依法追加起訴(下稱後案)。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1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
1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亦為同法第7條所明定。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其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上揭前案及後案所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每天都要施用2、3次,沒有施用會很痛苦等語明確(見後案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依前述判決意旨及說明,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此亦為檢察官就後案追加起訴理由所是認。據此,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後案,既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亦無從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規定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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