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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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蔡玉祥 被告紀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LINE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傳媒¥ 小陳 」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而依其之知識,亦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詎其為能增加收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底,「星藝傳媒¥小陳」將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DMT設備,從大陸地區深圳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1607室租屋處。被告即基於縱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話務人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第2臺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告,假冒其外甥 阿鴻 ,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8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78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該款項已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事實,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03、508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7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遭受詐騙後,多次身心不適就醫,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的損害20萬元云云。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惠雅